赵明福离奇坠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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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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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巫统的人,你看东姑拉沙利的怎么说?!他是王子、纯马来人,但却不像一些政客那样尽是发表种族言论。老马曾经让许多人崇敬,但,你看他最近又说了什么呢?!真是“路遥知力”!

東姑拉沙里‧我們要求公佈真相

2009-07-21 19:21

趙明福先生的逝世不但使政府的聲望跌入谷底,也變了人民對他們一貫的態度。很多人憤怒和絕望的告訴我,我們的國家已日益偏離軌道。

已經有太多拘留中死亡的案件。但趙先生的死讓人很困惑,因為他是在被前政府特設的監督委員會盤問後死的。這個為了打擊濫權而設立的機構成了眾人眼中濫權的代表。

趙先生只是一個證人。他因為僱主,一名州議員,可能在去年獨立慶典上購買國旗時涉及濫用公款而被盤問。涉及的款項數額是2400令吉。他被通宵達旦盤問長達8個小時。隔天,他在反貪委會總部外被發現墜樓死亡。

30歲的趙先生,上週末本應該注冊結婚,他的未婚妻已懷有兩個月的身孕。

如果霹靂的危機提醒了我們憲法的重要性,環繞趙明福先生死亡的疑點讓我們痛心的發現自己有多麼信賴我們的公共機構是獨立的,是遵循律法的。震驚的民眾要求答案,他們有權知道答案。

對於趙先生死亡的疑問不能用一般“可能誤導群眾”的警告來打發,因為眾人已經非常困惑了。一個懷抱理想,有各種理由要活下去的年輕人在踏入反貪委會總部作證後,在該總部外被發現死亡讓我們感到困惑。

對於趙先生死亡的疑問不能用慣例的“交給當局調查”的指示來打發,因為趙先生的死正是交給當局調查之後的結果。人們質疑的正是調查機構的獨立性。

對於趙先生死亡的種種疑問不能用“不要任意推測”的警告來打壓,因為當局好像在調查之前,就預知這不涉及任何不當行為,更有一些領袖似乎知道趙先生是自己跳下去的內幕。

對於趙先生死亡的疑問不能用卑劣的種族課題來逃避,因為趙先生的死亡觸動了每個國民、兄弟、姐妹、父親、母親,我們沒有一個人要活在一個不獨立和不說真話的政府之下。

對於趙先生死亡的疑問不能被當權者壓下來,因為這是關於那些人民做主人的機構的廉正、獨立。那些對人民不敬的部長已經忘了是誰選出他們,是誰付他們的工資,而他們又是應該代表誰發問,還有回答誰的問題。

提出這樣的問題不是“政治化”這個課題,而我們是在瞭解一個觸動每個公民的課題,一個屬於我們的課題。我們的基本機制已在腐敗,我們正邁向一個失敗的國家前進。

當一個人的死亡產生的疑點可以籠罩整個政府,作為公民的我們有責任、權力去提問。在發出問題的當兒,我們接受了共同的責任來提出無法妥協的要求,要求檢討我們這個已經腐敗的主要機制,一個禁止我們討論環繞趙明福先生死亡的種種疑點的機制。(譯:陳莉珍)

http://www.sinchew-i.com/sciWWW/node/105423?tid=362

老马的话,耻于贴上来。有兴趣可以看看:
http://www.merdekareview.com/news/n/10312.html
Last edited by 大风 on 22-07-09 Wed 12:26 am, edited 1 time in to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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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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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 wrote:同样是巫统的人,你看东姑拉沙利的怎么说?!他是王子、纯马来人,但却不像一切政客那样尽是发表种族言论。老马曾经让许多人崇敬,但,你看他最近又说了什么呢?!真是“路遥知力”!
看看再益怎样表扬东姑拉沙利:

http://www.myzaidibrahim.com/

Buat masa ini, dia sahajalah Ahli Parlimen UMNO yang paling kanan yang tidak perkauman atau tidak rasis (racist). Hanya Perdana Menteri Melayu yang tidak rasis sahaja boleh menyelamatkan negara ini.

Tengku Razaleigh memang kuat nasionalismenya; memang pejuang Melayu yang tulen tetapi tidak terdengar ucapan dibuat olehnya yang membenci dan menghina kaum lain dalam apa-apa isu. Dia boleh mengatasi isu rumit tanpa mengapi-apikan rasa perkauman atau menggunakan kekerasan. Dia tidak akan menggunakan polis dan SPRM untuk menjatuhkan musuh politiknya. Dia tidak akan melantik orang yang rasis untuk menjadi pengarang akhbar. Isterinya pula tidak akan rasa tersinggung kalau gambarnya tak keluar dalam akhbar.
中文译为:

独立新闻在线:

“非种族主义的民族主义者”

当今大马:

“巫统仅存的非种族主义议员”
进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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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旨吃人!http://www.merdekareview.com/news/n/10308.html

作者/黄洁媚专栏 Jul 21, 2009 04:03:19 pm

【少不更事/黄洁媚专栏】尽管赵明福已入土为安,问号依然留在反贪污委员会雪州总部所在大厦14楼及欧阳捍华选区一单值马币2400元的拨款开销,缺乏官员问责制度让戕害赵明福的凶手仍然逍遥法外!
反贪污委员会调查七名民联雪州议员选区发配拨款,是否有贪污嫌疑,却不前高调彻查巴生港口区州议员查卡利亚和前雪州大臣基尔的皇宫或巴生自贸区贪腐丑闻,已是一件惹嫌疑的动作。在政府机关的监管中身亡的人,赵明福不是第一人,五年前古晋也曾发生砂拉越环境局调查官鲁米(Rumie Azzan Mahlie)在州环境局坠楼死亡的案子。虽然其家属不认为他自杀,并通过法院申请司法审核,但法院后来依然宣判鲁米是自杀。这种判决是故意美化死者的惨状,为官家涂脂抹粉,也不愿意为民请愿。

另外,据官方数据显示,从2004至2008年间超过1800宗死于扣留所,而死因不外有三:自杀、急性肺炎或心脏病等病症,以及跌倒或遭其他嫌犯殴打致死。这皆是一贯藉口,而往往这些遗体都出现伤痕,其中一宗最广为人知的就是不久前的古甘案。这简直就是天地不仁,杀人如草不闻声!

这种悲剧尚在上演,为什么赵明福命案才能让警察部队“突然变得勤劳和高效率”?是不是那些我们无法命名的受害者的家人怯懦,不敢或者不懂反抗?这根本是政府机关的无耻,也是权力的贪婪。说穿了,谁不知道这是一种制度和连锁性罪恶?根本就是在集体犯罪!

反贪委知法违法

有人死了,国民完全不奢望相关部门公开道歉,这些人还有颜面作负面揣测。是的,警察不是“法外之民”,反贪污委员会也不是“法外之民”。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赵明福的死亡的确导致各种政治投机活动,但反正在政治权力的镁光灯下前面做戏的政客真的很多,又何必用这些假象模糊重点。我们绝对不可把此事件看成是一个华人之死,而各政党也不需分你我求取一个解释,我们要的只是一个真的答案。

理论上,法律和司法是实践公正的前提。在马来西亚,公民与抽象法律扯上关系的,乃是警察部门,然后才是法院;因此,许多时候警察或者执法单位充当“法律的化身”,甚至是滥用权力。正因为这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度扩张,才逐渐成为一个缺乏制约的机关;更不堪的是,这个政治制度官官相护,排除了一些有社会地位的人,其他人则草芥人命。

赵明福之死,国人能引用太多的法律条款论证反贪污委员会的不是。《1953年扣留间法令》第20条阐明,傍晚6时30分至清晨6时30分为被扣者的休息时间。依据此法行事,乃是《2000年马来西亚反贪污法令》所制订。

总结一:反贪委员会的审问程序不符合程序。根据《联邦宪法》第五条款、《刑事程序法典》第28A(4)条款,扣留者都有要求法律援助的权利,反贪污委员会不能拒绝律师陪同接受问话的要求。显然的,第二个总结是:赵明福在反贪委员会被盘问过程,已违反了宪法、联合国《1984年反对酷刑或其他残酷、非人道或虐待公约》及《1966年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益诉讼缺席

当然,不管是赵明福还是古甘,首要的焦点是国家的镇压措施、政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不轨行为,以及政治权利与资格遭否定的问题。这篇文章选用印度案例,主要是为了撇开推崇西方国家司法案例的疑云,而且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常参考印度的联邦立法权及民事、刑事、诉讼案例。

按书面的解释,印度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分成两重含义:一是“代表性的诉权资格”(representative standing),任何公民都可以代表其他人或团体提起申诉。这一种机制允许第三者可基于受害方不能够亲自到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提起申诉。二则是“公民诉权资格”(citizen standing),主要捍卫国民的基本权利。提出这个概念,是因为我认为法界还有挽救和制衡国家制度的空间。

当然,每个制度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督,否则无济于事。印度前首席大法官P.N.Bhagwati 提出限制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三个标准:一、申诉方必须向法院证明其提出申诉是善意的,无私利或任何动机;二、不允许政客为延长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或为了政治目提出诉讼;三、避免介入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门。

在印度,一旦申诉者的基本权利受侵,可据宪法第32条款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受理,我国《联邦宪法》却找不到明文规定的相似条款。在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当公共利益受到影响时,任何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不能单独针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而只能对邦政府、中央政府和市政当局等国家机构提起公益诉讼。

相对而言,马来西亚的公益诉讼立法模式较保守。实际操作上,检察长似乎是唯一能在法院代表公众的人。虽然地方政府机关,或者某些机构可据授权或在管辖范围内代表公众起诉,但私人却不能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印度的机制强调的是任何人和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行使社会弱势群体的集体权利。

这是我们远不相及的事。其实,人权组织和律师公会除了发文告、开记者会之外,应以法律程序挑战相关案件,让官方不得不让步。当然,我们不能抹杀这些组织历年来的努力,但是所做依旧不够积极,或者说过于被动。说得狠一点,这些人只是紧守岗位“做些事情”,一味怨恨地咒骂政府,最后还不是隐退成沉默的大众。我们有必要建立起主动的国家责任概念,发起专注人权的法律文化。

印度的他山之石

印度的法院在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促进社会公正和变革方面,起了积极作用。在Hussainara Khatoon v s Home Secretary, State of Bihar案件中,一名律师根据一则新闻报道提起公益诉讼;据报道,成千上万未经审判的囚犯被关押在比哈尔邦的许多监狱里,包括妇女和儿童。这个诉讼暴露刑事司法制度的失败,导致一系列诉讼。可喜的是,按印度宪法第21条款认定此事违反基本权利;该条款说明:“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生命和人身自由”。最终法院释放了四万名未审判的囚徒。

再者,在Upendra Baxi v. State of Uttar Pradesh 案件中,两位教授给《印度快报》编辑写信,描绘了Agra妇女避难所的情况。这些报道成为根据《宪法》第21条款提出信件诉讼的原始内容。此案强化了学者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网络化关系及法律学者对社会行动诉讼(social action litigation) 的贡献。

另外,Bandhua Mukti Morcha v. Union of India一案,牵涉对石矿场被奴役工人的保护;Sheela Barse v. Union of India 一案,则关乎被关押在监狱里的青少年的保护;People's Union for Democratic Rights (PUDR)v. Union of India一案,牵涉警察酷刑的问题。法院异口同声认为,这关乎人的尊严,如不依法行事,就是助纣为虐的暴行。我就奇怪了,从警察滥权到无辜者离奇死亡,到政治异议的镇压,迫不及待是还这些受害者家人一个交代,而不是套上无聊的政治论调。

1993年的Nilabati Behera v State of Orissa案比较符合本文讨论的议题。起诉人是一名年迈母亲,她直接写信给最高法官,要求法院重新审核该案件。其儿子遭警察逮捕后,死在火车轨道上。警察却不以为然,断定其22岁的孩子是自杀身亡。儿子Suman Behera 于1987年12月1日早上八时左右被捕,这位母亲,随同的还有外婆在当晚八时许给他送晚餐,岂料却在12月2日凌晨被发现横尸火车轨道上。按于生命的权利,还有考虑到儿子是母亲的经济支柱,法院裁定国家必须赔偿她15万卢比。法官巧妙的从保护母亲的生存权,间接诠释孩子为她谋生的宪法权利,警察的疏忽权剥夺了她的权利。

乍听之下,这仿佛似曾相识。如果在赵一案上,反贪污委员会说他们已释放赵明福,那这宗案件可以引用在古甘的事件上。至少,政府有必要对赵明福的遗腹子和古甘的母亲负责。

诚然,人民对政府的批判会持续发酵,虽然反贪污委员会提出的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辩白,气势汹汹最后也会因各种恶法的禁令开始收缩。狭义的说,赵明福的死变相成 “非偶然性”的政治议题。如这样的说法成立的话,国阵的政权的统治力量仍然相当强大,民间社会和公共空间虽在迅速成长,但远远不足以与当局抗衡。我只能中肯的说,不管是国阵成员或民联,他们智商和情商都有严重缺陷。

宪法和法律只确定了生命权的法律含义,其进一步的法律捍卫还需要国家组织相关制度、制订刑事法律。如果一个人的离奇死亡却不受理,国家就违反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亵渎了法的真谛,这不叫奉旨吃人,是什么?那些在横尸在扣留所的人,那位被C4炸弹杀害的女子,那些为民主而战的人,为了什么而死?这些人死得“比泰山还重”吗?炒作了一时,政府只当你炒饭而已。

达耶夫在《箴言录》中写了这样一句话:“我宁愿去抨击我的祖国,宁愿使她伤心,宁愿贬低她,也不愿去欺骗她”。就像赵明福坠楼的声音,铭刻于历史的隧道,像一道暴雷。

黄洁媚是法学系在籍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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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ang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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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安全的地方,是最危险的地方
郭史光宏
7月23日 午夜 12点17分



明福君,您离世已经七天。雪州300人走上街头为您请愿。我们只不过要求处在案发现场的反贪会接受调查,无奈却换来镇暴队的强力驱散。卢传文先生遭镇暴队员强行在地上拖行长达30米,颜贝倪小姐头部也在混乱中被击伤。痛!很痛!可与您高空坠下的痛楚相比根本不算什么,在您家人锥心之痛面前更是不值一提。

尽管可能遭遇一枚枚迎面而来的催泪弹,尽管可能挨上一棍棍毫不留情的警棍,尽管可能被拖行很长一段距离,也许是30米,哪怕是3公里,一想到您可恨的遭遇,我们抬头挺胸,我们走上街头,我们声声呐喊。呐喊什么?呐喊公正!呐喊正义!面对一匹匹披着羊皮的狼,一个个西装笔挺的流氓,我们不该继续沉默,更不能坐以待毙。

当我们鼓起勇气,满怀热情做着我们认为对的事时,尊贵的副首相慕尤丁说话了。“冷静,冷静,大家冷静,别反应过激。”我在想,是我们反应过激,还是他冷血无情?是我们的和平请愿过于粗暴,还是镇暴队的强力驱散过于温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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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大好青年昂头挺胸走进大楼,却在数小时后横尸于大楼旁的空地上。疑点重重,身为“地主”的反贪会轻描淡写,置身事外;尊贵的首相署部长纳兹里叫我们别妄下定论,自己却说出“我们怎么知道他要去跳楼?”这种认定明福君是自寻短见的话;“协助调查”的良好公民连扣留疑犯也不如,从下午五时许带往反贪局一直被录取口供到凌晨3时45分,过程长达十小时,反贪会全国调查主任苏克里却说,这是正常的做法!慕大人,恕我修养不足,我实在无法如您那般“冷静淡定”(抑或是“冷血无情”?)。

“我知道警方将会进行全面与透明的调查,我们不要任何人掩盖真相。”尊贵的慕大人如此告诉我们。我猜,慕大人小学上道德课时一定很专心很用心,竟单纯地认定“警察叔叔是好人”、“警察叔叔正义凛然” 、“警察叔叔是人民的守护者”,天真地相信警方会进行“全面”与“透明”的调查。他不知道(还是不愿知道?),我们国家的警察与众不同。在这片万能的国土上,没什么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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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3日,27岁的印裔停车场服务员布拉巴卡(Prabakar)http://www.malaysiakini.com/news/95650以“协助调查”之名被带往Brickfields警局。到了警局,布拉巴卡先是遭警员群殴,然后被警员以沸水淋身,以塑料管抽打脚板,以绳子吊颈,接着被带到诊所注射了两支不明药物,最后被弃之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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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1月20日,22岁的印裔青年古甘被发现离奇毙命于警局扣留室内。他是于2009年1月15日因涉及抢名车被捕,在接受调查期间离奇死亡。剖验报告揭露古甘身上有多达45处被打所致的外伤,死因是骨骼肌受到纯性外伤,而引发横纹肌溶解症,最终导致急性肾衰竭毙命。

2009年6月14日,53岁的印裔卡纳巴西甘http://www.malaysiakini.com/news/107243被发现毙命于斯里白沙罗警局。死者是于6月10日在警方设置的路障被逮捕。他的妻子玛纳梅嘉拉指出,本身在6月12日到扣留所内探访丈夫,发现丈夫身上有多处被殴打的伤痕,右眼更是肿起老大一块。死者更向妻子投诉遭到警方的殴打。

疑犯在警局内离奇死亡的案件多不胜数。人权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显示,从2000年至2006年共有100名嫌犯死于扣留所,其中单是在2007年就有11名嫌犯在扣留所毙命。尊贵的慕尤丁大人,您对这样的“警方”有信心吗?我们能奢望这样的警方进行“全面”与“透明”的调查吗?

一直以来,许多人打直进入警局,打横被抬出来。如今,明福君昂首迈入反贪会大厦,却于数小时后卧尸在隔壁的沙亚南商业广场5楼。电影常说,“最危险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明福君告诉我,“其实,最安全的地方,才是最危险的地方!”


http://www.malaysiakini.com/columns/109078
进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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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福案证据开始浮现 http://www.kwongwah.com.my/news/2009/07/21/85.html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下午五时五十六分 光华日报

雪州行政议员欧阳捍华政治秘书赵明福的大体已在周一入土为安,长眠尘土之际,其坠楼案情最新发展,已经越来越朝涉嫌刑事成分方向调查。

根据雪州总警长卡立最新公布的鉴证与线索:

⑴赵明福逝世时手机并没有在其身上。

⑵14楼窗口的锁柄随明福拆下。

⑶CCTV 只拍到明福进入反贪会,却没有离开的画面。

⑷下午发现明福尸体前的4、5个小时已经逝世。

这几项重要证据,已明确的显示赵明福当时还是被反贪会所监控中,案发现场就在大楼第14层,完全推翻反贪会早前声明凌晨3时45分已经获释的说法。更重要的是,随着明福‘摘下’的那把14楼窗口锁柄,留给鉴证专家太重要的破案线索了。这或许是明福让自己含冤得雪的最后努力。

正副首相纳吉与慕尤丁和内政部长希山慕丁都已指示执法单位要以专业与公正的调查案情,以还死者及社会大众一个公理和交待。

实际上,这是一宗极为直接了当的命案,人证物证都相当完整,没有什么悬疑吊诡,办案能力高强的大马警方只要秉公及依照专业手法搜证调查,很快就能查个水落石出。为了让全国民众及死者家属对赵明福遭遇的不幸死因真相大白,内阁如果愿意设立一个皇家调查会进行调查,那将更具公信力和说服力。

政府之前曾献意邀请泰国的著名法医为赵明福的大体剖验被婉拒,这回如果许可的话,皇家调查委员会若获设立不妨邀请国际专家的辅助,远的不说,堪称是半个大马人的“国际神探”李昌钰博士就是其中一位可以考虑求助的人选。

赵明福走了,现在是还原真相,还他清白,也厘清大马公共机构声誉的时刻。
Last edited by 进翊 on 26-07-09 Sun 12:08 am, edited 1 time in total.
进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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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福,它们的权力皆来自布城 http://www.merdekareview.com/news/n/10327.html

作者/王维兴专栏 Jul 23, 2009 12:17:56 pm

【解码行动/王维兴专栏】小国内阁部门当中,争议性最强的政治机关,比如牵扯明福坠死案的反贪污委员会、相隔十年两次将安华依布拉欣提控上庭的总检察署、必须对体制性种族主义(institutional racism)负起部分责任的国家干训局(Biro Tatanegara)等,那一个不是隶属首相署的管辖!同样的,所谓独立、公正或者自由的政治单位,比如遴选法官委员会、选举委员会、马来西亚人权委员会等,又有哪一个不是从属于首相署!
熟悉国会运作、知道首相署底下有个马来西亚国会局(Jabatan Parlimen Malaysia)的朝野议员,谁敢说国会的运作不受首相署牵制?现在就连商业车辆执照局(LPKP)也归首相署管辖;您是否晓得,首相署“利益膨胀”的程度已经到了“无所不包”的地步?权力集中的程度也只有“至高无上”这类膜拜神祗的词汇才能妥当描述。

不说您也许不知道,首相署底下的各类部门,从头到尾算一遍,如果没有计算错误,至少有50个。举凡现代国家关注的国族建构、民主公正、经济发展,乃至意识形态的诸多面向,首相署就算没有包办,也会插上一脚。

首相署拨款剧增

如此利益膨胀、权力集中的首相署,其政府拨款的增长率也是众内阁部门当中最高的一个。第八马来西亚计划及第九马来西亚计划的报告书显示,首相署“给自己”制订了“高成长率”的发展拨款。第九马来西亚计划的发展拨款数额,一旦除以第八马来西亚计划的发展开销数额,首相署占据的发展拨款增长率是3.07%,远远将增长率第二高的能源与水务部(1.69%)抛在后头。

反观国民最关注的教育部以及高教部,发展拨款增长率分别是0.60%及1.00%。至于无法有效管制昂贵医疗费用的卫生部、公共交通发展一塌糊涂的交通部,以及被指“豆腐渣”工程一堆的工程部,相关增长率分别是0.93%、0.72%及0.82%。

由此观之,当我们哀悼明福痛斥反贪委员会之际,必须同时思考首相署权力过于膨胀的正当性问题。客观地评估,前首相阿都拉巴达威从上任到退位的过去几年,肃贪口号和实际行动落差甚大,倒是临走前制订的《2008年反贪污委员会法案》及所设立的反贪污委员会这项政治遗产,远比马哈迪在位22年对政治体制造成的破坏好多了。

一些民联议员深入了解这项法案的内容后认为,这项法案一旦通过,尽管肃贪意图良好,权力运作的制订还是存有结构性问题——就像过去许多强调独立、公正与自由的政治机构一样——它们的权力皆来自布城的首相署,而非象征议会民主精神的国会。

都是首相的人……

2008年12月15日,首相署部长纳兹里提呈《2008年反贪污委员会法案》供国会下议院二读辩论时,民主行动党怡保东区国会议员林吉祥要求展延辩论并允许至少四个星期时间,以便朝野议员及公民社会有充足时间研究这项影响深远的法案,惟一如往昔般不得要领。

而且,毫无意外的,这项法案通过后,规定反贪污委员会主席是由首相推荐、国家元首委任。同样的,这项法令赋予监督和制衡角色的反贪污谘询理事会,成员也是“首相推荐,由国家元首委任”,而投诉委员会成员则直接由部长(首相署的部长当然包括首相)委任。

另有一个反贪污特委会,成员由国会下议院领袖“提议”(nominated by the Leader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再由国家元首委任。谁是下议院领袖呢?请别误会,此人并非议长,而是首相。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特委会的年度报告必须呈交给首相,再由首相转交副本给国会,而非直接提呈上国会。

细心者当会问:假设涉嫌贪污烂权舞弊的不是别人而是首相,反贪污委员会的调查及其它相关运作程序是否保持不变?反贪污特委会是否会依据这项法令所赋予的 “to advise the Prime Minister on any aspect of the corruption problem in Malaysia”一样,建议首相自动呈辞,并全力与反贪污委员会合作,方便后者调查?

如果反贪污特委会在处理反贪污委员会的赵明福坠死案中,没有建议首相即刻设立皇家调查委员会,也没有建议首相在赵明福坠死案调查过程中暂时将反贪污委员会主席撤职,而反贪污谘询理事会也没有集体呈辞的具体行动,一旦未来面对某位首相涉嫌贪污烂权舞弊,反贪污委员会会有怎样的行动,大家心照不宣。

在一个连国会的权力也是来自首相署的国家,谁垄断了权力,谁就是真理的化身。不管是当年安华的黑眼圈、蒙古女郎遭炸碎的残骸,还是古甘(A Kugan)和赵明福的悲剧,我们都不必太过激动或者伤心,因为悲剧的发生不取决于悲伤,而是取决于权力。
王维兴是前媒体人,现任政策研究员。
杨遥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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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污法令和你的权利

文:周本兴 7月28日 6点12分
http://www.malaysiakini.com/cn/


赵明福一案,一石激起千层浪,朝野的回响,民间的不满,矛头都指向反贪会。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到一名大好青年,“活着进去,死着出来”?

为何身为证人的赵明福受到犹如嫌犯般的待遇?反贪会的执法人员的权限是什么?如果今天你被反贪会官员带走,你到底有什么法律权益?本篇以2008年反贪污委员会法令切入要点,让民众知道本身的法律权益。

问:2008年反贪污委员会法令是何时生效?

答:2008年反贪污委员会法令的生效日期是2009年1月1日。

问:其目的是什么?

答:正如法令第2条款所述,第一,以独立的和负责任的反腐败机构,促进廉洁和问责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和第二,教育公共当局,政府官员和市民有关贪污腐败带来公私部门的不良影响。

问:反贪委员的职责是什么?

答:法令第7条文阐明,该委员要:

(a)接受和考虑任何委员会报告里所定下的罪行,并且调查这类报告;

(b)侦查和调查,(i)任何涉嫌此法令的罪行;(ii)任何企图涉嫌此法令的罪行;和(iii)任何涉嫌串谋犯下此法令的罪行;

(c)审查公共机构的做法,制度和程序,以便发现在此法令的罪行,并修订,以确保这种做法,系统或程序被修改并有利于反腐工作;

(d)指导,提供咨询和协助给任何人,并对后者的要求消除贪污的罪行;

(e)劝告公共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做法,制度或程序,以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

(f)教育公众反对贪污腐败;和

(g)争取和促进公众支持打击贪污。

问:可以要求反贪委员对执法人员展示其授权卡吗?

答:第8条文:每名执法人员,必须在被要求下,展示授权卡。

问: 反贪执法人员的权限如何?

答:在第10条文之下,其执法人员的职务就像警员在刑事法典(Criminal Procedure Code [Act 593]),和1969年罪犯登记和不受欢迎者法令(Registration of Criminals and Undesirable Persons Act 1969)[Act
7])所赋予予的权利一般。值得注意到一点,如果反贪法令的条文和刑事法典有出入的话,那么反贪法令的条文为准。由此可见,反贪执法人员的权力的确比警员来的多。

问:反贪执法人员,还有什么权力?

答:第一,侦查投诉及资料的权限(第29条文)

第29(1)条文:每宗投诉案件需以笔录或口头方式备案,若是以口头方式,官员则需写成文字,笔录后读给报案者听,並交予报案者签名。

第29(2)条文:每份报案必须记载在委员会的纪录里。

第29(3)&(4)条文:若反贪污委员会官员也可针对起疑的案件展开调查。所有投诉案件皆需保密,除非得到副检察司或更高阶级者的许可下,才可公布。

第二,搜查人的权限(第30条文)

第30(1)(a)—(d)条文阐明:调查官员可以口头及书写通知传召任何有关联的人协助调查案件,也有权限命令任何公开任何与案件有关联书籍、文件、纪录、会计及电脑资料。

被传召者必须每日出席问话和调查。

值得注意,这里的“每日”并没有说明是不是办公时间里问话调查。据悉,有关人士已经上诉高庭要求,高庭诠释这项条文,到底反贪官员可否在办公时间之外,要求被传召者问话调查。

被传召者在调查期间不可躲藏或离开大马,或毁灭任何有关案件的文件。每名传召者必须如实作答,不因对方是本身的丈夫或妻子而不提供资料。

第30(4)条文:委员会官员应以笔录受盘问者的口供,並得要求对方在文件上签名。

第30(8)条文:若对方拒绝,官员则必须在文件上注明。

问:被传召者可以要求律师一同出席问话吗?

答:在此法令,没有阐明这一点。这并不代表被传召者没有这项权利,至少我国联邦宪法保障每个人都可以有代表律师的权利。不过,在现实里,我们常常看到反贪官员拒绝律师一同出席问话。自从赵明福一案发生,反贪局似乎已经软化,允许代表律师一同出席问话。

问:反贪官员还有什么权限?

答:检查、搜查及充公的权限(第31条款)

第31(1)(a)至(e)条文:在有理由的情况下,官员可进入任何建筑物搜寻、寻找任何书籍、文件、记录、会计报告或资讯;检查、复印、或取出部份的文件资料和资讯。

官员也可搜查任何在建筑物內的人物,並可將对方带至容易进行检查的地方,並充公其身上的物品。

官员有权限打开任何物品及容器,也可截停任何交通运输者。

第31(2)(a)至(c)条文:官员有权利破门而入,或打破窗口,或强硬地进入建筑物內的任何一个角落。

官员也赋予权力以暴力对待任何阻碍他们进入建筑物进行搜查并逮捕任何在建筑物內的人士。

第31(3)条文:若官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地方或证据出现被隱藏的疑点,儘管检察署未发出书面指令,他依然可执行任务。

问:任何人士可以知情不报吗?

答:第47条之下,任何人皆有法律责任来协助调查。

问:如果传召者不理会或阻止反贪委员的传召有何后果?

答:第48条文说明,任何人一旦:(a)拒绝被搜查;(b)恐嚇、阻止、妨碍或调戏调查官(c)不遵守指示、传票或要求(d)不要、不愿或忽视调查;(e)不愿公开或隱瞒或企图隱瞒任何有助调查工作的资料如书籍、文件或物品;(f)索取、追討或已经取回理应被充公的物品;(g)销毁任何將被充公或扣查的物品(h)骚扰、恐嚇、威胁或带走;或企图骚扰、恐嚇、威胁或带走涉及调查工作人士就已经触犯此法令,就会相关条文下被惩罚。

问:如果有关人士被反贪官员逮捕,他会怎样?

答:在第49条文下,在反贪法令下的罪行是可以被逮捕的案件。不过,在相关条件下,有关人士是可以被保释出来。不过有关人士在保释期间,可以在不用任何逮捕令,还可以再被逮捕。反贪局在24小时(不包括交通时间)把有关人士带到推事庭申请扣留令做深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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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oh Beng Hock was still under custody when he died
Raja Petra Kamarudin

Monday, 27 July 2009 18:08

The statement that he was released at 3.45am is utter bullshit. Teoh would not walk out of the MACC office at 3.45am without his hand phone or at least a receipt that the MACC had confiscated his hand phone. This is a requirement under the MACCA.



The MACC says that Teoh Beng Hock was released at 3.45am after a gruelling marathon interrogation session that lasted the whole night. But Teoh was not under arrest or even a suspect in a crime, says the MACC. He was merely a witness, and a very cooperative witness on top of that, claims the MACC.

If Teoh was merely a witness, as what they say, why was there a need to interrogate him throughout the night? Could not his interrogation have been done during normal working hours?

Even when under Internal Security Act (ISA) detention, the Special Branch is supposed to interrogate detainees during ‘office hours’. They are not allowed to interrogate detainees at night or outside ‘office hours’. And, in particular, detainees should not be subjected to marathon interrogation sessions or subjected to sleep depravation, a form of torture.

And these are ISA detainees, mind you, said to be ‘threats to national security’ and/or suspected ‘terrorists’. Yet there are certain rules to be observed. What more if one is merely a witness to a suspected crime, not even established yet whether a crime had or had not been committed?

But in Teoh’s case he was subjected to a marathon interrogation session and outside ‘office hours’ on top of that. He was subjected to sleep depravation. And he was not a detainee, he was not under arrest, and he was not a suspect in a crime, claims the MACC. He was merely a witness to a suspected crime, and a very cooperative witness too.

After Teoh’s statement was recorded he was released and allowed to go home at 3.45am, they say. He was supposed to return at 8.00am for the interrogation to continue. And he was supposed to go home and come back at 8.00am with some documents that the MACC required.

But Teoh decided instead to sleep on the sofa at the MACC office. At 6.00am he was alleged to have ‘disappeared’. He never returned at 8.00am for his interrogation to be continued. And the MACC never bothered to go look for their witness who had ‘absconded’. The pathologist says he died between 8.30-9.30am. But they never found his body until lunchtime.

Was Teoh released at 3.45am and allowed to go home, as what the MACC claims? Or was he still under custody right up to the time of his death around 8.30-9.30am?

Teoh was never released at 3.45am. He was still under custody right up to the time of his death at around 8.30-9.30am.

One very important point that many may have overlooked is that Teoh’s hand phone was not found on his body. His hand phone was still with the MACC. And the police confirmed this. And that hand phone is now with the police.

If Teoh had been released, his hand phone would have been in his pocket or beside his body (or on the sofa where he had slept). It would not have been in the ‘safekeeping’ of the MACC.

If the MACC had released Teoh at 3.45am but wanted to retain his hand phone then they would have had to issue a piece of paper listing down all Teoh’s property that was going to be retained fo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ssuming the MACC was going to retain Teoh’s hand phone then this paper would not only list down all the property to be retained but full details such as make, model, serial number, and so on.

In short, Teoh would walk out of the MACC office at 3.45am without his hand phone but with a piece of paper confirming whatever property the MACC was retaining for further investigation with full details of that property. And both Teoh and the MACC officer would have to sign this paper.

This provision comes under Section 33 of the MACCA.

And this is what the Act says:

Section 33(1): …any movable property which is the subject matter of an offence or evidence relating to the offence shall be liable to seizure.

Section 33(2): A list of all movable property seized pursuant to subsection (1) and of the places in which they are respectively found shall be prepared by the officer of the Commission affecting the seizure and signed by him.

Section 33(3): A copy of the list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2) shall be served on the owner of such property or on the person from whom the property was seized as soon as possible.

In Teoh’s case, the list of moveable property seized under Section 33(1) of the MACCA was not issued nor served on him, which is a requirement under Section 33(2) and Section 33(3) of the MACCA. This confirms that Teoh was still under custody and was not released at 3.45am as claimed. If not, Teoh would have this paper on his body confirming that his hand phone had been retained by the MACC.

In short, Teoh died between 8.30am and 9.30am while still under the custody of the MACC. The statement that he was released at 3.45am is utter bullshit. Teoh would not walk out of the MACC office at 3.45am without his hand phone or at least a receipt that the MACC had confiscated his hand phone. This is a requirement under the MACCA. If not how would Teoh later prove that his hand phone was still with the MACC? He would need evidence of that.

Furthermore, what if they find incriminating evidence in his hand phone and Teoh later denies that it is his hand phone? The MACC would need to prove that they had confiscated Teoh’s hand phone to be able to use this evidence in court. And that would make the paper very crucial for both Teoh and the MACC. And both Teoh and the MACC would need to sign this paper for it to be valid.

The government wants to set up a Commission and Board of Inquiry to investigate Teoh’s death. The crucial question is: did Teoh die while still under custody or had he already been released by then? Our investigation shows Teoh was still under custody. And the absence of that piece of paper required under Section 33 of the MACCA proves it. Teoh’s hand phone was with the MACC when he died. If he had been released they would either return his hand phone or give him a receipt confirming they are retaining his hand phone. None were found on his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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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oh Beng Hock was still under custody when he died
Raja Petra Kamarudin

Monday, 27 July 2009 18:08

http://ccliew.blogspot.com/2009/07/blog-post_1494.html

赵明福死时还在扣留室
翻译  ∶西西留

声称他早在三时四十五分被释放的声明是一派胡言!如果明福在三时四十五分走出反贪污委员会办事处的话,他身上不会没有手机,或至少反贪污委员会的收据,以证明他的手机已被充公,这是《反贪污委员会法令》所规定的。

反贪污委员会说,在经过整个晚上马拉松式的盘问后,赵明福于凌晨三时四十五分被释放,反贪污委员会也说,明福并非被捕,或是被涉嫌犯罪,他不过是一名证人,而且还是一名非常合作的证人,反贪污委员会声称。

如果如同他们所言,明福仅仅是个证人,为何需要通宵达旦的进行盘问呢?对他的盘问不是已经在办公时间完成了吗?

即使在《内安法令》下被扣留,政治部也只能在『办公时间』对扣留者进行盘问,他们不被允许在夜晚,或是非『办公时间』盘问扣留者。尤其是对扣留者进行马拉松式的盘问,或是剥夺扣留者的睡眠(sleep depravation)之类的虐待。

提醒你,这些是被认为是『造成国家安全受到威胁』以及/或是『恐怖分子』的《内安法令》扣留者,尽管如此,一些法规还是需要注意的,何况这只不过是一起受嫌疑案件中的一名证人,甚至就连案件都还没有正式成立呢?

可是在赵明福事件中,他被施加马拉松式的盘问环节,再加上是在非『办公时间』进行的,他被剥夺睡眠,而他并非是被扣留者,他并没有被逮捕,他不是嫌疑犯,反贪污委员会这样声称。他仅仅是一起受嫌疑的犯罪事件中的证人,而且是位非常合作的证人。

赵明福的口供被记录下来后,在凌晨三时四十五分,他被释放,并被允许回家。他们说,他应该在早上八时回来继续接受盘问,他理应回家,并在早晨八时,将反贪污委员会所要求的文件带来。

可是,明福却选择在反贪污委员会办事处的沙发上睡觉,早上六时正,他被声称『失踪』了,他没有在早上八时回来继续接受盘问,反贪污委员会并没有刻意的去寻找他们那位『潜逃』的证人,验尸官说他死亡的时间居于八时三十分至九时三十分左右,可是他们到了午饭时间才发现他的尸体。

是否就如同反贪污委员会所声称的,明福早在凌晨三时四十五分就已经被允许回家了呢?或者是,他仍旧在扣留室中,直到八时三十分至九时三十分,他死亡的时间呢?

明福并没有在三时四十五分被释放,他仍旧在扣留室中,直到他死亡的时间,即是八时三十分至九时三十分。

有一个许多人都疏忽的重点是,明福的手机并没有在尸体身上,他的手机仍旧在反贪污委员会那里,警方已经确认了这一点,而这台电话目前在警方手中。

如果明福已经被释放,他的手机应该在他口袋或身边(或是他休息的沙发上),而不是在反贪污委员会的『安全保管』下。

如果反贪污委员会早在三时四十五分释放了明福,而他想继续把手机保留下来的话,他们需要出示一张清单,列出明福将保留给该委员会做进一步调查的物件。

假设反贪污委员会要扣留明福的手机,这张清单将不止会列出所有的物件,而且也包括物件的明细,比方说生产国、款式、序号等等

简短来说,明福在三时四十五分走出反贪污委员会办事处时,不可能不带手机的同时,没有一份完整细目的清单,以确认他交给反贪污委员会进行进一步调查的物件,而且,这张清单上会有明福和反贪污委员会官员的签名。

这项条例来自《反贪污委员会法令》第33条。

这项法令的解释是这样的:

第33(1):……任何与一起犯罪或与该犯罪有关的证据的可移动物件,必须有效的被扣押。

第33(2):根据第(1)款下被扣押的可移动物件,以及它们被发现的相对地点的列表,必须被负责扣押物件的委员会官员所准备,并被他所签署。

第33(3):根据第(2)款下准备的列表的一份副本,必须尽快的呈交给该物件的所有人,或拥有该物件的人士。

在赵明福事件中,《反贪污委员会法令》的第33条所注明的可移动物件的列表并没有呈上,或是交给他,而这是《反贪污委员会法令》第33(2)款和地 33(3)款所规定的。这确认了明福当时还在扣留室中,而不是所声称的,在三时四十五分被释放了。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明福理应会有这张清单在他身上,以确认他的手机已经被反贪污委员会扣留了。

简单来说,明福死于八时三十分至九时三十分,当时他还在反贪污委员会的扣留室内。声称他早在三时四十五分被释放的声明是一派胡言!如果明福在三时四十五分走出反贪污委员会办事处的话,他身上不会没有手机,或至少反贪污委员会的收据,以证明他的手机已被充公,这是《反贪污委员会法令》所规定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较后明福要如何证明他的手机还在反贪污委员会呢?他需要证据来证明这些。

况且,如果他们在他手机上发现犯罪证明,而明福却否认那是他的手机的话该怎么办呢?反贪污委员会必须证明他们已经充公了明福的手机,以便使用作为法庭上的证据,基于此点,这张清单对明福和反贪污委员会都是极度关键的,而明福和反贪污委员会双方都需要在清单上签名,以示有效。

政府要设立一个调查委员会对明福的死因进行调查,关键的问题是:是否明福在扣留室中已经死亡,或是他在出事前已经被释放?我们的调查显示明福还在扣留期间,而《反贪污委员会法令》第33条所规定的清单的缺失证明了这一点,当明福死亡时,他的手机在反贪污委员会手上,如果他已经被释放了,他们会把他的手机归还给他,或是给他一张收据,以确认他们已经扣押了他的手机,两者都没有在他的尸体上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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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大生坠楼后,引发新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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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马大学生陈建忠(Tan Kian Chong)被发现死在甘榜克灵芝(Kampung Kerinchi)的威斯達昂卡沙(Vista Angkasa)公寓底下,他被怀疑由十六楼坠下。图中一片狼藉,一些目击者说,当他的身体撞击地面时,他们听到一声『巨响』,而血迹也飞溅到建筑物的第二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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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福的却是何其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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